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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和利益

正如這裡所詮釋的那樣,人權宣言是對於權利中所體現的自由重要性的一種確認。例如,當一個人不受酷刑的權利得到承認以後,也就確認了每個人免於酷刑的自由的重要性[3],同時也明確了他人需要思考他們可以做些什麼來保障所有人免於酷刑的自由。對於一個可能的施刑者而言,這一要求是顯而易見的:停止刑罰(這是一個明顯的「完全義務」)。對於其他人而言,也存在一些不那麼明確的責任,包括做一些在那種情況下力所能及的事情(這屬於更廣泛的「不完全義務」的範疇)。不對人施以酷刑這一完全明確的要求,得到了更為一般性的——沒有那麼具體——要求的補充,即思考防止酷刑的方法和手段,並決定在這一具體情況下可以做些什麼力所能及的事情。[1]

關於分別將自由和利益這兩個不同的概念作為人權的基礎,有一個有趣而重要的問題。與這裡關注自由不同,約瑟夫·拉茲在其洞見深刻的著作《自由的道德》(The Morality of Freedom)中,建立了一個基於利益的人權理論:「權利將行動的要求建立在他人利益的基礎之上。」[2]我發現拉茲的方法很有吸引力,這不僅只是由於我從與這位老朋友在牛津十年(1977—1987年)的討論中獲益良多,而且主要是因為他描繪出了一條頗具說服力的思考線索。[4]然而我們不得不問,儘管將不同人的利益作為權利的基礎具有一定道理,但它是否足以成為一個一般性的權利理論和具體的人權理論?我們還不得不問一個與此相關的問題:自由視角與利益視角之間有什麼樣的區別?

這裡確實存在一些區別。我曾經在一個非人權問題的背景下討論過這一區別的重要意義。不妨思考一下本書第8章討論過的一個例子[5],一個靠窗坐的人找到一個十分充分的理由將遮陽板拉下(因此自己無法享受日光),以使他的鄰座能玩一種他想玩的傻瓜電腦遊戲。這個靠窗乘客所找到的相關理由,並不是這個遊戲愛好者的「利益」(事實上,靠窗乘客認為這一舉動完全不會提高遊戲者的利益,而是恰恰相反),而是遊戲愛好者做想做之事的「自由」(無論是在靠窗乘客還是在遊戲者本人看來,這是否有助於他的利益)。自由和利益之間具有顯著的差別。

現在讓我們來看一個不同的例子,這與拉茲在對權利的研究中採用的案例更為接近。一個外地人去倫敦參加和平示威遊行的自由(比如說,反對2003年美國領導的對伊拉克的軍事打擊),可能會受到一些阻止潛在示威者集結的驅逐政策的侵犯(這完全是一個假想的例子,沒有這樣的驅逐)。如果這條禁令得以施行,這將是對那些被驅逐的人(想參加示威遊行的人)的自由的公然侵犯,亦是對其權利中某些方面的侵犯,如果權利中包含了這種自由的話。在這一推理中存在直接的關聯。

然而如果權利只是建立在相關者的利益(而不是「自由」)的基礎上,那麼我們將不得不思考,加入這一關於伊拉克的遊行示威是否符合那個人的利益。如果最後的答案是,儘管這是該名潛在示威者在政治上的首選,但參加有組織的抗議並不很符合或完全不符合他的個人「利益」,那麼如果人權是基於利益考量的話,在倫敦示威的自由不能被包括在人權的範疇內。如果接受這種基於利益的權利觀,作為人權基礎的示威自由就會受到破壞。另一方面,如果我們認為自由是重要的,因為這給予了相關人選擇(無論其選擇是實現個人利益還是別的什麼)和按照其優先次序生活(無論是否以利益為導向)的自主,那麼基於利益的人權視角最終必然是不充分的。[6]

然而說到這裡,我注意到,在一個更寬泛的——更大的範圍內去定義「利益」是可能的,即利益指的是人們所選擇追求的所有關注,無論其動機為何。事實上,通常來說,侵犯某人選擇的自由就等同於侵犯其個人的利益。[8]如果將這一廣義的觀點作為對於利益的定義,那麼在這個意義上,利益和自由之間的鴻溝將會消失。[7](如果這是對拉茲理論的正確理解,這將使我們各自所開創的方法殊途同歸。

[1] 我在早期的一篇文章「Consequential Evaluation and Practical Reason」,Journal of Philosophy,97(September2000),和聯合國Human Development Report2000(New York:UNDP,2000)的導言部分,簡要地討論和考察了權利和義務(完企義務和不完企義務)的關係。後者基於我為其所撰寫的論文「Human Rights and Human Development」。

[2] 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Clarendon Press,1986),p.180.

[3]正如查爾斯·貝茨(Charles Beitz)指出的那樣,人權發揮了「道德標準的作用——對國內制度進行評估與批評的標準,對這些制度的改革熱切渴望的標準,而且越來越成為對國際政治經濟制度之政策與實踐進行評價的標準」(「Human Rights as aCommon Concern」,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95(2001)p.269)。

[4]一個類似的主張可見Thomas Scanlon,「Rights and Interests」,in Kaushik Basu and Ravi Kanbur(eds),Arguments for aBetter World(2009)。關於與斯坎倫這篇文章中另一個相關的分歧,我想借此機會指出他的認識中存在的一個誤解,即如果他接受我關於需要對不同的權利主張賦予「權重」的說法,那麼「所需要的是對權利的排序,以決定在衝突的情況下哪一種權利優先」(第76頁)。考慮到強度、情況與後果,賦予權重的數學方法有很多種,而不必讓我們在所有情況下都對各種權利進行「字典式的」排序。第2章「羅爾斯及其超越」對這一問題已經進行過討論,當時是評價羅爾斯按照字典排序(在所有情況下都與每一種不同的關注進行對比),而不是在不忽視其他事物的同時承認自由的特殊重要性,來確定自由的優先性的方法。這一問題也與赫伯特·哈特的觀點相關,他認為如果相關自由的行使導致非常不利於人們福利的後果,那麼可以合理地將自由的主張後置,儘管在其他情況下自由可能優先於福利的考量。非字典化的權重賦予方法可以接納這樣一種相當普遍的認識,即不需要通過純粹的「分類法」和脫離背景、不考慮強度和後果的「權利排序」來解決各種權利主張之間的衝突。也見該書Arguments for aBetter World中收錄的S.R.Osmani,「The Sen System of Social Evaluation」。

[5]見第8章「理性與他人」。

[6]正如理查德·塔克曾經合理論述的那樣,「權利理論和功利主義之間一個顯著的區別是,賦予某個人一種權利並不要求我們對這個人的內在狀態作任何揣測。」他繼續解釋說:「假如他有站在特拉法加廣場的權利,那麼無論是他從這種行為中感到快樂,還是產生了陀思妥耶夫斯基式的悲愴感,都無關緊要;甚至,他是否選擇在某個具體的場合作出這一行為也不重要(與霍布斯比較一下,對他而言,人們是否總是尋求保全自我並不重要)。」(「The Dangers of Natural Rights」,Harvard Journal of Law and Public Policy,20(Summer1997),pp.689-90)

[7]事實上,約瑟夫·拉茲本人在他的《自由的道德》(1986)一書中,也探討了利益與自由概念之間的廣泛聯繫。儘管我看到了這二者之間的重要區別,但在這裡我並不想去評價這兩個不同概念的含義有多大的不同。

[8]我在第8章「理性與他人」、第9章「中立緣由的多元性」,以及第13章「幸福、福利與可行能力」中都對這種等同背後的推理進行了批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