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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義務和不完全義務

在這裡所闡述的一般性方法中,權利的意義最終與自由的重要性相關,後者包含機會方面和過程方面。與這些權利相聯繫的其他人的責任又具有什麼樣的作用呢?我們還是可以從自由的重要性出發,不過現在先來看看自由與義務之間的重要關聯。如果自由被視為重要的(正如本書前面所討論的那樣),那麼人們就有理由問,他們應該做些什麼來幫助彼此捍衛和推動他們各自的自由。既然對於重要權利背後自由的侵犯——或未實現——是不好的事情(或不好的社會現實),那麼即使那些並未造成此侵犯的、可以施以援手的其他人,也有理由思考他們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做些什麼。[1]

然而在一個對後果敏感的道德體系中,從顯而易見的(幫助另外一個人的)行為緣由跨越到產生該行為的實際責任絕不是那麼簡單,也無法合理地以一個直截了當的公式來概括。這裡可以列出很多可能的推理,包括對一個人如何——如何有動力——一定要使其行為的緣由成為其可能的責任的基石進行評價。與此相關的一個問題是同情,就是使其他人的關切以及實現這些關切的自由進入某人自己派生出的情感。同情的作用和力量必然是對於人權概念支撐的一部分。然而感受他人的痛苦,這種形式的同情並不是幫助痛苦(或正遭受其他嚴重不幸或被剝奪)中的他人的緣由真正的關鍵所在。[5]

這裡的基本義務必須是認真思考一個人在考慮到他人自由的重要性與影響力,以及自己的情況和可能的效果的前提下,可以做些什麼來幫助另一個人實現其自由。當然,對此存在一些模糊和不同的看法,但是一個人在思考自己應該做些什麼,從而明確自己對於認真思考這一觀點的義務上,這很重要。提出這一問題的必要性(而不是輕鬆地假設我們彼此不負有任何義務)可以成為另一條更為全面的道德考量的思路的開始,而人權問題也可以在那裡找到自己的位置。然而,思考不能止於此。鑒於任何人的能力與觸及範圍都是有限的,而且在不同類型的義務之間,以及在其他——非道義論——人們合理關注事物的要求之間存在優先次序,因此需要認真地展開其中直接或間接地包括了各種義務(包括不完全義務)的實踐理性。[6]

對人權的認識並不是堅持要讓每個人都來阻止一切侵犯人權的行為。相反,它是這樣一種認識,即如果一個人處於某種情況下,能夠做一些事來有效地阻止對這種權利的侵犯,那麼他就有很好的理由去這麼做,而且在決定應該做什麼的時候必須考慮這個緣由。其他的一些義務或非義務性的關注,也有可能會蓋過某一具體行為的這個緣由,但是這個緣由不會像「與某人無關」那樣被簡單地置之不理。這是一個普遍的道德要求,而不是一個能夠自動生成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行動方案的法寶。

與這些考量相關的行為選擇,必須根據優先選擇、權重以及評價框架來考慮不同的情況。因果分析也有很多不同的方法,尤其是當研究他人可以採取的幫助或傷害行為時。因此關於責任的具體內容可以存在許多不同,甚至是一些模糊性,然而一個理念中存在的模糊性並不能成為其不具有說服力的理由。在對一個重要概念的應用中的模糊性可以將適當的不完整性和多樣性納入對於該概念的理解,就如我在《不平等之再考察》(1992)一書中所討論的那樣。[7]

的確,不能將未明確定義的義務與沒有義務相混淆。相反,它們屬於責任中一個很重要的類別,正如前面曾提到的,康德稱之為「不完全義務」,是可以和其他更為明確具體的完全義務共存的。[2]有一個例子可以幫助我們闡明不同義務之間的區別(以及它們的同時存在)。這是發生在1964年紐約皇后區的一個真實事件:一個叫凱瑟琳(姬蒂)·吉諾維斯的女人在眾目睽睽之下一再遭到致命攻擊,她的大聲求援沒有得到任何回應。[8]可以說,在這個過程中發生了三件不同但相互聯繫的可怕事情:

(1)這個女人不被傷害的自由受到了侵犯(當然,這是最主要的問題);

(2)肇事者不得攻擊和謀殺的責任遭到了違背(侵犯了「完全義務」);

(3)他人向受到攻擊和謀殺的人提供適當幫助的責任也遭到了違背(侵犯了「不完全義務」)。

這些侵犯行為彼此關聯,反映出結構化道德中權利義務相對應的複雜模式,從而有助於闡明人權的評估框架。[9]人權視角需要涉及這些不同的關注。[10]

法律權利的精確性往往與人權道德主張無可避免的模糊性形成鮮明對比。然而這種對比本身並不是對於包括了不完全義務的道德主張的辱沒,因為一個規範性的理智思考的框架可以合理地允許各種不同情形的存在,而這些難以置於明晰的法律框架中。正如亞里士多德在《倫理學》中所說,我們必須「在該主體的性質所允許的前提下,尋找每一類事物中的精確性」[3]。

只有在其餘的人——除直接置身於其中的人外——沒有任何責任去做他們可以合理地提供幫助的事情的時候,才可以避免不完全義務,以及其中必然帶有的模糊性。儘管就法律要求而言,那種麻木不仁也許是合理的,但在道德範疇內它卻很難成立。巧的是,在某些國家的法律中,法律甚至要求向第三方提供合理的幫助。例如,在法國,針對未能向受到某種侵犯的他人提供合理的幫助,有一則法律條款叫作「漠視的刑責」(criminal liability of omission)。意料之中的是,這些法律在應用中的模糊性已經極其普遍,而且這已經成為近年來一些法學討論的主題。[4]如果在總體上賦予了他人第三方義務一定的空間,那麼這類責任的模糊性——不管是在道德領域還是在法律領域——都將難以避免。

[1] 我在「Rights and Agency」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Ⅱ(1982),「Positional Objectivity」,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22(1993),以及「Consequential Evaluation and Practical Reason,」Journal of Philosophy,97(2000)中,就後果敏感型框架對於這種道德推理的作用進行了研究。

[2] Immanuel Kant,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1785);republished ed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and 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1788);republished ed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

[3] Aristotle,The Nicomachean Ethics,translated by William David Ros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3.

[4] On this,see Andrew Ashworth and Eva Steiner,『Criminal Omissions and Public Duties:The French Experience』,Legal Studies,10(1990);Glanville Williams,『Criminal Omissions:The Conventional View』,Law QuarterlyReview9107(1991).

[5]這裡,亞當·斯密對基於「同情」(sympathy)而幫助他人,與基於「慷慨」(generosity)或「公共精神」(public spirit)而幫助他人二者之間所作出的區分與此相關(The Theory of Moral Sentiments,1759,1790)。關於這個區別,也見本書第8章「理性與他人」。

[6]第9章「中立緣由的多元性」和第13章「幸福、福利與可行能力」對與個人能力及其有效性相關的義務的重要性進行了討論。這使我們大大超越了與虛構的「社會契約」相關的義務,後者通常只限於某人所在的社區或政體,而不適用於外部的其他人。關於全球包容性這個一般性的問題,即不忽視外國人,也不按照某種機械公式來決定應該為外國人做什麼,見Kwame Anthony Appiahs illuminating discussion in Cosmopolitanism:Ethics in aWorld of Strangers(New York:W.W.Norton&Co,2006)中第10章的精彩討論。

[7](See my Inequality Reexamined(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and Oxford:Clarendon Press,1992),pp.46-9,131-5我在Maximization and the Act of Choice,Econometrica,65(1997)中也討論過這個問題,該文複製於Rationality and Freedom(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2)。

[8]樓上的一個目擊者的確曾對著攻擊者大喊「放開她」,但這一援助只限於那種單獨的和隔著相當距離的情況,並且攻擊發生後很久才有人打電話報警。關於這一事件及其涉及的道德與心理問題,見Philip Bobbitt,The Shield of Achilles:War,Peace and the Course of History(New York:Knopf,2002)中的第15章「The Kitty Genovese Incident and the War in Bosnia」。

[9]在這個分析中,我沒有區分基於主體的道德評價和主體中立的道德評價。像在第10章「現實、後果與主體性」中討論的那樣,可以進一步按照基於位置的評價對這裡的表述進行擴展。也見我的論文「Rights and Agency」,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11(1982)和「Positional Objectivity」,Philosophyand Public Affairs,22(1993)。

[10]那些對姬蒂·吉諾維斯遭到侵犯和謀殺採取消極觀望態度的人,其義務上的失責與以下判斷相關聯,即他們施以援手,包括毫不延誤地報警是合理的。但這並未發生:沒有人站出來喝止攻擊者,事情發生之後——事實上是很久之後,警方才接到報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