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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立法路徑

然而我們可能會問:以上所述是否就是人權的全部內容?事實上,重要的是看到人權觀念也可以——而且已經——通過其他幾種方式,也就是除了催生立法之外的方式獲得應用。承認對於人權問題的認識能夠帶來關於這些人權問題的新的立法,這與將人權問題的關注點完全放在什麼「應該成為強制性立法的對象」上是兩回事,而且將後者作為人權的定義也會造成混淆。的確,如果人權被視為強有力的道德主張,即像哈特那樣把它看作「道德權利」,那麼我們當然有理由考慮用各種不同的方式來推動這些道德主張的實現。推動人權道德的方式和手段並不僅僅局限於制定新的法律(儘管有時立法是正確的道路)。例如,社會監管以及諸如人權觀察、國際大赦、牛津饑荒救濟委員會、醫者無疆界、救助兒童會、紅十字會以及行動救援等組織(許多不同類型的非政府組織)提供的活動支持,都有助於擴大人權的有效影響範圍。在許多情況下,不一定需要立法。

關於適用立法路徑的領域,存在一個頗為有趣的問題。我們時常假定,如果一種未獲立法的人權是十分重要的話,那麼最好將之形成一項明確的法定權利。然而,這很可能會成為一種錯誤。比如,男性主導的傳統社會往往剝奪了妻子有效參與家庭決策的權利,認識並維護這一權利也許是極為重要的。儘管這一權利的倡導者正確地強調了其具有深遠影響的政治和道德意義,他們很可能還是會認為將這一權利轉化為一項(用赫伯特·哈特的話說)「強制性法規」是不合理的(如果丈夫未能徵求妻子的意見,其結果可能是丈夫受到監禁)。可以通過其他的方式帶來變化,包括媒體報道與批評,以及公共辯論與動員。[1]由於溝通、倡導、報道,以及信息充分的公眾討論的重要性,人權無須依賴強制性立法就可以產生影響。

類似地,一名口吃者在公共集會中不受輕慢或嘲笑的自由,其道德重要性也十分重要並需要保護,但這不可能成為防止違背言論自由的行為的懲戒性立法(對惡意行為的罰款或監禁)的主題。必須從其他途徑尋求對這一人權的保護,比如通過開展關於文明與社會行為的教育以及公共討論來發揮其影響。[3]人權視角的有效性,並不總是停留在其潛在的立法建議的功能上。

在本書採用的方法中,人權是與人類自由的重要性建構性地聯繫在一起的道德主張。某種具體的主張能否被視為人權,這必須通過包括開放的中立性在內的公共理性的審思。人權可以成為許多活動的動機,從某些法律的立法和執行,到動員他人和公眾的幫助以防止侵犯權利的行為。[2]這些不同的活動或分別或共同地推動了重要的人類自由的實現。重要的是要強調指出,除了立法之外,不僅有多種不同的方式可以保障並推進人權,而且這些不同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互補。例如,對於新的人權法的有效執行來說,公共監督以及輿論壓力就能夠起到頗為良好的效果。通過種種相互關聯的工具以及多種方式和途徑,關於人權的道德倫理可以變得更加有效。這就是為什麼給予人權一般性的道德地位應有的重視這一點很重要的原因之一,而不是僅僅將人權的概念局限在立法的——無論是現實的還是虛構的——狹小區域內。

[1]瑪麗·沃斯通克拉夫特不會對這種看法感到意外。她討論了很多種保障女性權利的方法,見《為女權辯護》(1792)。

[2] 在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之後,許多其他宣言相繼產生,其中聯合國經常是先行者,包括1951年簽署的《預防和懲罰種族屠殺罪行的決議》(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1966年的《公民與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及1986年的《發展權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這一方法是受到了這種思想的啟發,即通過賦予人權社會認同與被認可的地位,即便在沒有強制的情況下,人權的道德力量也會在實踐中變得更加強大。關於這些問題,也見Arjun Sengupta,「Realizing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Development and Change,31(2000)和「The Human Right to Development」,Oxford Development Studies,32(2004)。

[3]見德魯西拉·科爾內爾(Drucilla Cornell)在Defending Ideals(New York:Routledge,2004)中對文明與相關價值的深遠作用的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