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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與法

將對人權問題的表述與功利主義的主張都作為道德陳述進行類比,有助於澄清長久以來困擾人們的關於人權問題討論的誤區。這兩種研究社會道德問題的方法有很大的不同,其間的基本相似點是很容易看到的。然而現代功利主義的奠基者傑裡米·邊沁在其對法國《人權宣言》的批駁中,卻完全忽略了這一聯繫。邊沁沒有將人權視角看作一種道德主張(與其採用的功利主義方法不同且相互對抗),而是在人權宣言與已獲法律地位的權利之間進行比較。因此他自然也就發現,前者缺乏後者所具有的法律地位。

由於深受錯誤問題以及錯誤比較的影響,邊沁迅速而簡單地將人權問題置於一邊。邊沁說,「權利,實質權利,是法律的孩子;從真實法律中才會產生真實的權利;而從虛構出的法律中,從『自然法』中」,只會產生「虛構的權利」[1]。不難看出,邊沁對於天賦「人權」的排斥,完全取決於他對於「權利」這個詞的獨特使用。

邊沁簡單地假定,一種主張若想成為一種權利,它必須具有法的力量,而對於「權利」一詞的其他任何使用(無論多麼普遍)都只是一種誤解。然而就人權必定是重要的道德主張而言,其不具有法律強制力是顯而易見的,但這與這些主張的本質無關。[2]適當的比較一定是在基於效用的道德觀(邊沁本人所擁戴的)與人權道德觀之間進行的,前者認為效用具有基本的道德重要性,而自由與自主——至少在直接層面上——完全不重要,但後者是從自由和相應義務的角度上看權利的基本重要性。適當的比較一定是在以上兩種道德觀之間進行的。[5]

正如功利主義的道德理性認為,必須考慮相關人的效用以決定應該做什麼,人權方法也要求必須通過尊重其自由與相應義務的形式,對每個人的基本權利予以充分的道德考量。相關的比較建立在這種對比的基礎上,而不是在已獲立法的權利的法律地位(邊沁所說的「法律的孩子」是對此恰當的描述)與並無司法解釋力的道德認同所帶來的權利的法律地位缺失之間進行區分。事實上,即使當邊沁這位執迷於法律條款的學者,於1791—1792年忙於撰寫批駁《人權宣言》的文章時,從人類自由的角度來認識權利道德屬性的觀念,其影響已經強烈地體現在托馬斯·潘恩的《人權》(Rights of Man,1791,1792)、瑪麗·沃斯通克拉夫特的《為男權辯護》(1790)與《為女權辯護》(1792)中了。[3]

從道德角度認識人權與將其作為法律要求,或者像邊沁那樣將其視為法律條款,都是截然不同的。當然,道德和法律權利之間確實存在某種動機上的聯繫。事實上,還有一種不同的方法也是以法律為導向的,但避免了邊沁那樣的錯誤。它將人權視為道德主張,以作為立法的根據。赫伯特·哈特在1955年發表的著名論文《真的存在自然權利嗎?》(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中提出,人們「主要在將道德權利納入法律體系時,才會談到它們」[4]。他又說道,權利的概念「屬於道德的某個部分,它尤其關注何時一個人的自由會受到他人自由的限制,以及什麼行為可以成為法律強制的手段」。儘管邊沁將權利視為「法律之子」,而哈特卻將人權視為法律的父母,但正是它們推動了具體的立法。[6]

哈特顯然是對的。道德權利可以而且實際上也經常成為新立法的基礎,這是毫無疑問的。人們經常以這種方式來運用道德權利,這的確也是人權主張的一種重要的運用方式。[7]無論是否運用了人權的語言,對於某些自由應該得到尊重和在可能的情況下得到保障的主張,一直都是強大與有效的政治動員的基礎,如要求婦女投票權的婦女政治運動最終取得了勝利。為立法提供靈感當然是人權道德力量發揮其建設性作用的一種方式。在這個背景下,哈特對於人權思想與其作用的辯護既富有啟發,也影響深遠。[8]許多現有的法律是由單個國家或多個國家制定出來的,並賦予了某些被視為基本人權的權利以法律強制力。例如,建立於1950年(在《歐洲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簽訂之後)的歐洲人權法庭(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可以受理簽約國個人提出的違反人權的案件。英國1998年的《人權法令》(Human Rights Act)對其予以補充,希望以此將《歐洲公約》的主要條款納入其國內法,同時歐洲人權法庭也保證這些條款在各國的國內判決時能獲得「公正滿意」的結果。這種「立法路徑」確實得到了積極的實踐。

[1] Bentham,Anarchical Fallacies(1792);in 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vol.Ⅱ,p.523.

[2] 當然,承認道德主張與法律條文這兩大類別之間的總體差別,並不是否認以下可能性,即道德主張也許有助於法律內容的詮釋與實質內容的增益。對於這種可能性的認同,也許與實證主義法學理論相左(關於這一點,見RonaldDworkin,A Matter of Principle,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5),但這並不能抹殺道德主張與法律條文之間存在的重大差異。

[3] Thomas Paine,The Rights of Man:Being an Answer to Mr Burke』s Attack on the French Revolution(1791);second part,Combining Principle and Practice(1792);republished,The Rights of Man(London:Dent,and New York:Dutton,1906).Mary Wollstonecraft,A Vindication of the Rights of Men,in aLetter to the Right Honourable Edmund Burke;occasioned by his Reflections on the Revolution in France(1790)and AVindication of the Rights of Woman:with Strictures on Political and Moral Subjects(1792);both included in Mary Wollstonecraft,A Vindication of the Rights of Men and AVindication of the Rights of Woman,edited by Sylvana Tomaselli(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

[4] H.L.A,Hart,『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The Philosophical Review,64(April1955),reprinted in Jeremy Waldron(ed.),Theories of Right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p.79.

[5] 自由和權利的重要性當然可以與賦予福利以權重結合起來,關於這一點可見第13章「幸福、福利與可行能力」。然而當將效用和自由納入道德推理時,就會產生某些一致性問題,需要專門處理。第14章「平等與自由」已對這一問題進行過討論,也可見我的Collective Choice and Social Welfare(1970)第6章,和Kotaro Suzumura,「Welfare,Rights and Social Choice Procedures」,Analyse&Kritik,18(1996)。

[6]  約瑟夫·拉茲發展了將人權視為法律動議的道德基礎這一視角。這可參見他尖銳但富有建設性的論文「Human Rights without Foundations」,forthcoming in Samantha Besson and John Tasioulas(eds),The Philosophy of International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

[7] 例如,這正是不可剝奪之權利在美國的《獨立宣言》中得到明確提及,並在後來的立法中得到反映的方式。這條道路已在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法律史中得到實踐。

[8] 關於托馬斯·潘恩對美國消除貧困問題的公共政策的巨大影響,見Gareth Stedman,Jones,An End to Poverty(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2005),也見Judith Blau and Alberto Moncada,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