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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行能力與個人自由

正如在第2章中所討論的,在超越約翰·羅爾斯差異原則中的基本品,並運用可行能力這一影響深遠的概念來處理分配問題時,我們並不想質疑羅爾斯在其他問題上的分析。這些問題包括自由的優先性,而這正是羅爾斯正義論的第一原則。

誠如我已闡述的那樣(第2章「羅爾斯及其超越」),有充分的理由對個人自由給予實際的優先(不必像羅爾斯那樣,採用極端的字典式的排序)。賦予自由以某種特殊地位——一般意義上的優先位置,不僅僅是將自由的重要性視為影響個人優勢的諸多因素之一。像收入和其他基本品一樣,自由當然是有實際用處的,但這不是其重要性的全部所在。自由在一個非常基本的層面上對我們的生活產生影響,它要求他人尊重這些人人都有的非常個人化的關注。

當我們在評價公正的過程中,為某一具體的目的對基本品和可行能力這兩種視角進行比較,也就是在對總體個人優勢進行比較的基礎上評價一般性的分配問題時,記住兩者之間的區別是十分重要的。這當然是羅爾斯差異原則的主題,但只是羅爾斯整個正義理論的一部分。當我們提出,正如我所主張的那樣,可行能力可以比基本品更好地判斷不同人的總體優勢時,我們並不是說可行能力視角是無所不能的,甚至可以取代羅爾斯理論的其他內容,尤其是自由的特殊地位和對於程序公正的要求。在這一點上,可行能力並不比基本品更具優勢。基本品和可行能力之間的比較只是在一個很有限的領域內進行的,即評價個人所具有的總體優勢。

既然我對羅爾斯第一原則背後的推理——所有人平等享有的個人自由的優先性——基本上是贊同的,那麼有必要看一下這種優先性是否一定如羅爾斯所說的那般絕對。儘管對於自由的侵犯是很重大的事情,但為什麼總是認為這要比一個人遭受飢餓、疾病和其他災難更重要呢?正如第2章「羅爾斯及其超越」所闡述的,我們需要將賦予自由的某種優先(既然自由對於我們的個人生活如此重要,那麼就不應該僅僅將其視為「基本品」這個大口袋中的一部分),與必須給自由標上字典式的優先這種極端要求區分開來。因為後者會認為,哪怕只獲得最微小的自由(無論其多麼微不足道),都足以成為在良好生活的其他方面作出巨大犧牲的充分理由(無論這種犧牲有多麼大)。

羅爾斯令人信服地闡述了自由的重要性,卻在差異原則的表述中給自由貼上了絕對優先的標籤。正如在第2章中所闡述的那樣,差異化權重賦值的數學原理允許在自由沒有任何權重的一個極端和自由具有壓倒一切的優先性的另一個極端之間,存在許多中間的可能性。就「自由的優先性」(priority of liberty)而言,我們可以是前一種意義上的「羅爾斯主義者」,而不必採取後一種極端的認知。

個人自由在一個特定的情況下能夠被賦予的優先程度當然可以是一個好的公共理性的主題,但在我看來,羅爾斯的主要成功之處在於展示了為什麼就一般而言,個人自由必須在公共理性中被賦予主導地位。他的論述有助於形成這樣一種認識,那就是:在我們生活的這個世界上,公正要求我們對我們都享有的自由給予非常特殊的關注。[1]這裡值得注意的是,自由在一個公正的社會秩序中的地位不僅僅限於像收入或財富那樣,只是個人優勢的一部分。即使本書所強調的是以可行能力形式體現的實質自由的作用(偏離了羅爾斯的思想),也不是意在否定自由的特殊地位。[2]

[1]在這裡,共同享有(而不是一部分人享有)十分重要。瑪麗·沃斯通克拉夫特曾批評愛德蒙·伯克支持美國獨立但並未提出奴隸的自由問題,對此前文進行過討論(第5章「中立與客觀」)。

[2]在我的論文「The Impossibility of aParetian Liberal」,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78(1970)所呈現的社會選擇結果中,自由的優先性起著重要的作用。對此,約翰·羅爾斯在其論文「Social Unity and Primary Goods」,in Amartya Sen and Bernard Williams(eds),Utilitarianism and Beyond(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中曾有過精彩評論。我在本章後面部分將會對此予以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