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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可行能力與義務

這裡的問題與第9章「中立緣由的多元性」中涉及的有效權力的責任有關。有效權力的責任發揮作用的場景,並不是合作帶來的互利,也不是社會契約作出的承諾,後者是契約論採用的方法。相反,它是建立在這樣一種邏輯之上,那就是:如果某個人具有某種權力,而且他認為這種權力的行使會減少世界上的不公正,那麼這個人就有很充分和合理的理由去那麼做(而無須借助一個假想的合作場景構建出的某種優勢)。儘管我將這種推理上溯到佛祖釋迦牟尼對於義務的分析,他認為義務應與一個人的能力和權力相對應(釋迦牟尼在《經集》中對此進行了闡述),但在許多國家和許多時代的道德與政治哲學中,都可以看到其不同形式的表述。

自由,或者具體地講,主體性自由(agency freedom),是一個人擁有的有效權力的一部分。將與這種自由相聯繫的可行能力僅僅看作一種個人優勢是錯誤的,這也是認識我們所應承擔的義務的一個核心問題。這種考量就在幸福與可行能力之間產生了強烈對比,因為一旦我們認識到有效權力的責任,可行能力就會不可避免地帶來義務,而幸福則不會。在這個意義上,在以福利與幸福為一方和以自由與可行能力為另一方的陣營之間,就產生了很大的區別。

可行能力在社會道德與政治哲學中發揮的作用,遠遠超出了幸福和福利作為個人優勢所發揮的優勢。儘管在解釋為什麼個人自由的提升不一定會增進其福利時還會涉及這兩者之間的區別,但我在這裡不再進一步論述,至少不再以直接的方式展開。我將對可行能力在評價個人狀態和優勢時的作用予以集中闡述,並與傳統福利經濟學強調的幸福視角進行對比。與可行能力相關的義務問題是本書採用的研究公正問題的方法的一個重要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