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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爾斯的基本品

前文已經論及,對可行能力和資源加以區分十分重要。鑒於此,很難不對約翰·羅爾斯的差異原則產生懷疑。在其以「正義原則」作為社會的制度基礎的過程中,羅爾斯提出的差異原則完全是通過基本品來判定分配問題的。當然,採用這種同樣很重要的方法並不表示羅爾斯不關注實質自由的重要性——我在前面已有論述。儘管羅爾斯的正義原則著眼於基本品,他在其他地方也注意到有必要對這種以資源為核心的方法加以修正,以更好地把握人的實際自由。在羅爾斯的著作中,隨處可見他對於弱勢群體的同情。

事實上,羅爾斯確實為有「特殊需求」,如殘障和有障礙的群體,提出了特殊的修正措施,儘管這些並沒有出現在他的正義原則中。這些修正並不是作為社會的「基本制度結構」在「立憲階段」設立的,而是在對業已建立的制度的使用中,尤其是在「立法階段」出現的。這清楚地表明了羅爾斯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問題在於這是否足以修正羅爾斯正義原則中以資源和基本品作為視角的狹隘。

羅爾斯在對基本品賦予重要地位的同時忽略了這樣的事實,那就是:由於個體的差異,或者物質和社會環境的影響,或者通過相對剝奪(當一個人的絕對優勢取決於其相對於他人的位置時),不同的人所擁有的可以將普通資源(如收入和財富)轉化為可行能力——他們能或不能做到的事情——的機會也會有很大差異。這種轉化機會上的迥異不僅僅只是「特殊需求」,而且反映了人類狀況和社會環境中的各種差異和不同——大的、小的和中等的。

隨著其正義理論的逐步展開,在羅爾斯後期的著述中確實涉及針對「特殊需求」(如盲人或其他有明顯的殘障的人)的特殊供給。這表明了羅爾斯對於弱勢人群的深切關懷,但是他對於這個帶有普遍性問題的處理方法卻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第一,這些修正是在羅爾斯通過「正義原則」建立起了基本制度結構之後才出現的,而那些基本制度的根本特性絲毫不會受到這些「特殊需求」的影響(通過差異原則的作用,諸如收入和財富等基本品在建立關於分配問題的制度基礎上,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第二,即使在「特殊需求」後來得到注重時,羅爾斯也並沒有試圖去接受不同人之間普遍存在的在轉化機會上的差異。我們當然應該注意到明顯的殘疾(如失明),但導致差異的各種原因(如與更差的疾病抵抗力、傳染病更流行的環境、各種程度和類別的生理和心理殘障等相關)使得在思考社會安排和社會現實時,即在設立制度結構,保證其運行順暢並充分考慮到人道主義因素時,對於功能和可行能力的關注尤為重要。

我相信羅爾斯同樣關注自由和可行能力分配的公平程度,然而通過將正義原則技術性地建立在差異原則所包含的基本品的基礎之上,羅爾斯把實現公平分配的「正義制度」的決定因素完全置於基本品的孱弱肩頭,冀望以此來提供基本的制度框架。這就使得他內心對於可行能力的關注無法在制度層面,也就是其正義原則所關注的層面發揮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