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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及其義務

作為對照,我們來思考一下另一種推理線索。這種推理一般認為,如果某人具有在他看來能夠減少世界不公的力量,那麼他就有足夠的社會理由去這樣做(不必通過某種想像中的合作利益,以此來作為他行為的理由)。在基本的動機層面上,有效權力(effective power)的這種義務,與合作的相互義務形成了鮮明對比。

釋迦牟尼曾在《經集》(SuttaNipata)[2]中對權力的義務這一視角進行了有力的闡述。釋迦牟尼認為,我們對動物負有責任,恰恰是因為我們之間的不對等,而不是因為對等使我們有合作的需要。他說,既然我們比其他物種強大許多,我們就對其他物種負有責任,而這是與力量的不對等聯繫在一起的。

釋迦牟尼繼而以母親對孩子的責任作比,來繼續說明這一問題。這不是因為母親賦予了孩子生命(在這裡不予討論那種聯繫,這在其他地方會有存在的空間),而是因為她能夠做一些影響孩子的生命而孩子本人卻無法做到的事情。在這種觀點看來,母親不是為了回報而幫助孩子,而是因為她認識到她能以不對等的方式為孩子做一些對孩子的生命很重要,而孩子本人卻做不到的事情。母親不必去尋找任何相互利益,無論是實際的還是想像的,也不必去尋找任何「虛擬」的契約來理解她對孩子的義務。這是釋迦牟尼所要表述的觀點。

這裡的緣由是,如果一個人可以自由地採取某種行動(從而使之可行),並且認為採取那種行動會在世界上創造出一個更公正的情形(因此推進了公正),那麼這就足以使此人在認識到以上問題之後,認真地考慮自己應該做什麼。當然,可能有許多行為都符合這兩個條件,而一個人不可能一一付諸行動。因此這裡並不是要求,只要當兩個條件得到滿足,就去採取這個行動,而是承認我們有考慮採取行動的義務。儘管這裡也可以採用拓展了的基於契約的推理——鑒於其獨創性——來構造出一個理由,使母親會考慮幫助她的孩子,但通過那種方式去得到一個由權力的義務就可以直接得到的結論,實在太費周折。

這裡需要認識到的基本問題是,追求合理行為可以有不同的方法,而不是所有的方法都需要從基於優勢的互利合作來加以思考。無論是直接以霍布斯的形式,還是以羅爾斯的方法,尋找相互利益這一動機的確有著強大的現實社會基礎,但這並不是採取合理行為的唯一原因。

最後,我以一個觀察來結束對於中立緣由多樣性的討論。對於義務的認識與現在所說的人權方法相關,長期以來它以不同的名義受到人們的追捧(至少可以上溯到18世紀的托馬斯·潘恩(Thomas Paine)和瑪麗·沃斯通克拉夫特),而且因為與有效權力的責任相聯繫,從而具有強烈的社會推理的特點,第17章「人權及其全球性」將對此予以討論。[1]不是基於互利視角而是著眼於因權力不對等而產生的單邊義務,這種視角不僅在今天的人權活動中得到大量運用,而且在早期為爭取自由以及相應的人權而進行的鬥爭中也可以看到。例如,托馬斯·潘恩和瑪麗·沃斯通克拉夫特在為女性權利與男性權利進行「辯護」的著述中,對有效權力在幫助所有人提升其自由的義務的論述,就建立在這種動機的基礎之上。當然,正如前面提到的,這種思考方法可以在亞當·斯密對於「道德緣由」的分析中,包括設計中立的觀察者來啟發人們的道德關注與義務,找到依據。

基於對等和互惠的相互利益,並不是考量對待他人的合理行為的唯一基礎。具備有效權力及其間接產生的義務也可以成為中立的理智思考的重要基礎,而這遠遠超越了互利的動機。

[1] See also my essays,『Elements of aTheory of Human Rights』,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32(2004),and「Human Rights and the Limits of Law」,Cardozo Law Journal,27(April2006).

[2](SuttaNipata的經典英文翻譯可以見F.Max Muller(ed.),The Sacred Books of the East,vol.X,Part II,The SuttaNipata:A Collection of Discourses,translated by V.Fausboll(Oxford:Clarendon Press,1881)。更新近的翻譯見The SuttaNipata,translated by H.Saddhatissa(London:Curzon Press,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