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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中立緣由的多元性

在上一章中我們談到,超越對於個人自身利益追求的狹隘局限而作出的選擇和決定,並不是什麼不正常和不理性的事情。人的目標可以遠遠超越對於自身利益的關注,而人的選擇甚至可以不僅僅局限於追求個人目標。這或許是因為考慮到行為的得體性,從而允許他人也追求他們的目標。所謂的理性選擇理論堅持將理性僅僅定義為提升個人的自身利益,而這低估了人類的理智。

上一章討論了選擇的理性與選擇背後緣由的可持續性之間的關聯。在這種認識中,理性主要將我們的選擇置於——無論是以明確的還是暗含的方式——能夠通過反思得以持續的推理的基礎之上。它要求我們的選擇,以及我們的行為與目標、價值與優先判斷,能夠經得起自己認真的批判性思考的檢驗。我們也討論了,為什麼不需要將除追求自身利益之外的每一個動機都置於這樣一種批判性思考之中。

然而儘管選擇的理性可以輕易地允許非自身利益的動機存在,理性本身並不要求這樣。關注他人並沒有什麼奇怪或不理性的地方,但是很難因此就認為這是理性的必然要求和應盡義務。對於反映出我們的傾向和自我審思的行為,我們都可以有可持續的緣由。作為選擇行為的特點,理性既可以包括完全利他,也可以包括合理地追求個人利益。

如果瑪麗在進行了認真和明智的思考之後,決定即使自己需要作出重大犧牲,也要去追求自己所嚮往的社會目標,那麼我們很難認為她是「不理性」的。但即使保羅熱衷於個人利益的最大化,只要他的價值、偏好和選擇能夠經得起自己的嚴肅審思,我們也很難將「不理性」一詞用到他身上。[2](對於保羅而言,關注他人並沒有像對於瑪麗而言那麼重要。[3](我們完全可以認為瑪麗是一個比保羅更「合乎情理」的人,但正如約翰·羅爾斯所說,這是一個與理性本身不同的問題。[1]理性實際上是一種相當包容的準則,它要求理智的思考,但也允許合理的自我審思有不盡相同的形式,而不是一定要有統一的判斷標準。如果理性是一種教派,那麼它是一種相當寬泛的教派。的確,羅爾斯描述的合理性的要求要比理性的要求更為嚴苛。[4]

如果我們大體上採用約翰·羅爾斯對於理性與合理性這兩個概念的解釋,那麼當我們從前者轉到後者時,對於審思的要求會變得更苛刻。正如第5章「中立與客觀」所討論的,我們可以將實踐理性和行為中的客觀性與中立性的要求系統地聯繫起來。這樣一來,我們就可以在一個開放和自由的公共理性的框架中,將道德原則客觀性的標準與其合理性聯繫起來。[5]他人的視角、評價以及利益在這裡有其相應的位置,而理性本身是不需要這些的。[6]

然而,我們必須對和他人講道理時所使用的合理性進行更深入的研究。合理性要求什麼?而這又是為什麼?

[1] See John Rawls,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edited by Erin Kell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5-8.

[2]保羅可能還考慮到,直截了當地追求個人利益可能會對他與其他人的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即使出於個人利益考慮,也可能會帶來損失。

[3]我們可以對「理性的」這個詞進行進一步的區分。托馬斯·斯坎倫在這個問題上所做的工作極具啟發性:(1)一個人有最好的理由去做的事情;(2)一個人為避免不理性而必須去做的事情(See Scanlon,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8),pp.25-30)。從這兩種意義上說,瑪麗和保羅都是理性的。然而關於所涉及緣由的可持續性,還存在進一步的問題,而這對於本書所理解的理性至關重要(見第8章)。我在《理性與自由》(2002)一書中對其進行了更詳盡的討論。

[4]然而托馬斯·斯坎倫在闡述「合理性和理性之間熟悉的區別」時,所舉的一個例子似乎說明了相反的觀點(《我們彼此負有什麼義務》,第192~193頁)。斯坎倫指出,一個人可能會發現,對於某個有權的人的反對意見完全是「合理的」,但是他可能會認為將那種反對意見表達出來會是「不理性」的,因為那個有權的人可能會因此而惱怒。因此在某些情況下,不需要將一個合理的陳述理性地表達出來。在我看來,兩個不同的問題在這裡被攪在了一起。首先,理性和合理性各自的要求不同,也不需要一致(我傾向於認為,合理性的要求一般而言比理性的要求更高)。其次,必須將某種認識和決定的理性與在公開場合表達這種認識和決定的理性區分開來。「一個好的表述」與「一個要表述得好的表述」之間的區別在具有思想和交流雙重性質的領域中極為重要。我在「Description as Choice」,in Choice,Welfare and Measurement(Oxford:Blackwell,1982,and 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7)一文中,已經對此進行了分析。

[5]羅爾斯自己的表述似乎是將注意力放在只與「合理的人」(而並非所有人)的開放的對話上。第5章討論了這種帶有明確表述的規範元素的方法(反映在對於「合理的人」的確認以及他們所認為的「合理的」事物上)與哈貝馬斯更程序化的觀點之間的區別。我在那裡提出,這種區別可能並沒有其看上去那麼明顯。

[6]可以通過不同的方式來定義「開放和自由的公眾推理框架」的作用。不同定義之間的區別對於理解羅爾斯和其他人,包括康德和哈貝馬斯對於這種方法的使用之間的確切的——有時是細微的——差別十分重要。然而我在這裡不會對這些區分作進一步討論,因為這不是本書所採用方法的核心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