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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利、同情和承諾

儘管所謂的「理性選擇理論」將追求私利作為選擇理性的特徵,但是這並不需要將人們對其他人的同情和反感排除在外。在理性選擇理論的一個具有更多限制的版本中(現在逐漸不那麼盛行了),它假設理性人不僅是追逐私利的,而且必須與他人完全無關,這樣他們才能完全不受其他人的福利和成就的影響。但如果關注其他人的利益最終提升了自己的福利,即從他人的福利中獲得快樂或痛苦,那麼關注他人將不影響人們對私利的追求(或正如斯密所說,「不需要自我否定」)。以下兩種情形是有顯著區別的:一是注意到自己的福利如何受到他人情況的影響,之後還是一味地追求自己的福利(包括對於他人生活的反應);二是完全偏離這種對於自身福利的一味追求。前者仍然是更廣義的自利行為的一種,可以為理性選擇理論所涵蓋。

30多年前,我在一篇題為「理性的傻瓜」(Rational Fools)的文章(這是我在牛津大學所作的赫伯特·斯潘塞(Herbert Spencer)講座)中探討了「同情」與「信奉」之間的區別,希望能以此作為關注他人行為的基礎。[5]儘管同情與信奉兩者之間的區別,沒有亞當·斯密為反對「人的行為受個人利益的主導」的觀點而對多種不同動機所作的區分那麼清晰,但顯然受到後者的啟發。)「同情」(包括其對立面「反感」)指的是「一個人的福利受到其他人狀況的影響」(例如,一個人會對所看到的其他人遭受的苦難而難過),而「信奉」指的是「打破個人福利(無論有無同情)與行為選擇之間的關聯(例如,某人自身並未遭受苦難,卻努力消滅之)」[1]。同情可以與自利行為歸為一類,其本質上與亞當·斯密所說的「愛自己」是一致的。如果一個人之所以努力去減輕他人的苦難,僅僅是因為——也僅僅在以下這個程度上——這影響了自己的福利,那麼這就意味著愛自己依然是其行為的唯一可接受的原因。[3]但是如果某人承諾,比如說,盡自己所能來減輕他人的苦難——無論其自身的福利是否會受到影響,也不僅僅是在其自身福利受到影響的程度上,那麼這就是明顯的對於自利行為的偏離。

當代理性選擇理論的締造者之一加裡·貝克爾(Gsry Becker)教授,通過系統地將對於他人的同情納入人的情感,提出了一個廣義的理性選擇理論,儘管他依然堅持以對私利的追求為核心。的確,人們的自利不需要總是以自己為中心,也可以將其他人的利益納入自己的效用。儘管貝克爾在《口味的經濟學分析》(Accounting for Tastes,1996)中提出了新的分析,並取得了許多突破,但並未在根本上完全偏離其在早先的經典著作《人類行為的經濟學方法》(Economic Approaches to Human Behavior,1976)中提出的信條。「所有的人類行為可以被看作行為人最大化其效用,形成一個穩定的偏好,以及在多個市場上累積最優數量的信息與其他投入。」[2]

在沒有任何不必要限制的情況下,理性選擇理論真正的核心問題是,行為選擇最大化的對象只是自己的利益和福利。這一核心假設與他人的福利可能對自己的利益和福利產生影響是一致的。因此貝克爾的「效用函數」既代表了個人對於合理選擇的對象的最大化,也代表了其自身的利益。這種一致性對於貝克爾進行的經濟與社會分析而言是極為重要的。

對於將追求私利作為選擇的唯一理性基礎的理性選擇理論而言,同情可以被納入其中,但信奉卻不行。在這一點上,迄今為止並無突破。貝克爾的分析當然對先前存在很大局限的理性選擇理論予以了擴展,但是我們還是應該看到,貝克爾提出的理性選擇理論仍然漏掉了什麼。具體而言,它並沒有考慮促使人們追求不同於自身利益的目標的原因(例如,「無論發生什麼情況,我都必須幫助她」,或者「我準備為祖國獨立所進行的鬥爭而犧牲一切」),或者更進一步說,甚至是偏離自身追求的目標(例如,「這的確是我的目標,但我不能不顧一切地去追求我的目標,因為我必須對其他人公平」)。或許在對原因和理性進行討論的這一背景下,需要澄清的最重要的問題是,理性選擇理論——即使是廣義的理性選擇理論——不僅假設人們實際上都在追求自身的福利,而且在注意到外部的影響因素後,假設任何不同於追求自身福利的目標或動機都是違背理性要求的。[4]

[1] Choice,Welfare and Measurement(1982),pp.7-8.

[2] Gary S.Becker,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Human Behavior(Chicago,IL: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6),p.14;and Accounting for Tastes(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6).

[3]在其率先對完全依賴於自利行為的批判(The Possibility of Altruism,Oxford:Clarendon Press,1970)中,托馬斯·內格爾對以下兩種情況進行了區分。一種是某人可能受益於利他行為,但並不因此就採取利他行為。另一種是某人採取那種行為是因為他希望從中獲得個人利益。儘管就觀察到的選擇而言,如果不考察動機的話,這兩種情況看上去基本是一樣的,然而重要的是應該注意到,後者可以適用於基於自身利益的理性選擇理論,而前者不可以。)

[4]也見克裡斯蒂娜·喬爾斯(Christine Jolls)、卡斯·森斯坦(Cass Sunstein)和理查德·塞勒(Richard Thaler)的重要論文『A.Behavioral Approach to Law and Economics』,Stanford Law Review,50(May,1998)。喬爾斯、森斯坦和塞勒在減少以自身為中心來定義自身利益這條道路上走得更遠,他們提出的拓展具有經驗上的說服力和解釋價值。但是在這篇論文中,他們對於以下兩者之間的基本一致不再反對,即某人自身的福利(考慮到所有的同情與反感)和某人為合理選擇而進行的最大化,因此他們所提出的批評是在廣義的理性選擇理論「內部」,對於理性概念理解的補充。我在Rationality and Freedom一書的導論「Introduction:Rationality and Freedom」(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26-37)中,對喬爾斯、森斯坦和塞勒所提出的批評的作用及其局限進行了討論。

[5](Amartya Sen,『Rational Fools:A Critique of the Behavioural Foundations of Economic Theory』,Philosohpy and Public Affairs,6(1977),reprinted in Choice,Welfare and Measurement(Oxford:Blackwell,1982;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7),and also in Jane J.Mansbridge(ed),Beyond SelfInterest(Chicago,IL: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