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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比較能發現先驗主義的制度嗎?

從對公正進行比較判斷而言,尋找先驗主義的制度既無必要也不充分。然而,我們還應該考察比較視角與先驗方法之間可能存在的第三種聯繫。是否存在這樣的情況,即對不同選擇的比較排序,總能找到絕對公正的社會安排?充分運用比較視角是否總能使我們作出先驗主義的安排?如果是這樣,我們似乎就能夠在某種較弱的意義上,合理地認為確定先驗主義的理想安排是有必要的。當然,這並不表明有必要通過先驗主義方法進行比較性評估,但至少在以下意義上,它賦予了先驗主義方法在公正理論中的必要性,即如果先驗性問題得不到解答,那麼可以說我們也無法對比較性問題作出充分的解答。

一系列的成對比較能否把我們引向最好的制度?這種假設有一定的吸引力,因為終極的東西似乎是不斷比較的自然終點,但是總的來說這是個不合邏輯的推論。實際上,只有通過一種「井然有序的」排序(比如在一個有限集合中進行完整的具有傳遞性的排序),我們才能夠確定這一系列的成對比較必然能通向一個「最好的」選擇。

因此我們要問:這種評價需要有多完整才能成為一套系統的規範?在標準的公正理論中,如在羅爾斯理論中,常用的是「完整性」(totalist)方法。這裡,不完整往往被視為一種失敗,或至少是該理論不成熟的一種標誌。的確,不完整性的存在有時被認為是公正理論的一個缺陷,它會使得該理論的一些積極主張受到質疑。其實,從一個系統地考慮到不完整性的公正理論中,我們可以得出相當可靠且強烈相關的判斷(例如,在一個繁榮的世界中卻存在持續的饑荒,或者女性不斷受到匪夷所思的壓制等不公現象),而不必在對每一種政治及社會安排與其他每一種安排進行對比之後(例如,只在回答了如下問題之後:出於環境保護的目的,某國應對其石油銷售徵收多少稅?),才對它們作出評估。

我曾經在別處討論過,為什麼一種系統的、規範的評價理論,包括社會公正評價,並不需要具有一種「完整性」的形式。[2]由於多種不同的原因,包括信息上的無法溝通,以及即使獲得了充分的信息,出於無法消除的意見分歧也會導致難以作出決策,不完整性可能是最持久的一種形式。例如,對於公平問題存在許多不同的想法,要解決它們之間的衝突是很困難的。羅爾斯以字典式最大化最小值的方法而選取的一種公平標準只是一個非常特別的例子,它對境況最差群體的最微小收益賦予絕對的優先地位,儘管這同時會使那些相對貧困但不是境況最差的群體蒙受巨大的損失。在這個問題上,一些中立的觀察者可能會持有不同但又合理的立場。同樣,在自由——羅爾斯在第一原則中賦予其優先地位——與減少經濟不平等之間進行平衡時,也可能存在多種合理的取捨。認識到公正緣由的多樣性是十分重要的,本書前面部分已經對此作過討論,後面的章節也會繼續探討這一問題。

儘管一直存在著這種模糊認識,但我們都會認為,諸如持續的饑荒,或者普遍存在的醫療衛生服務的短缺等需要立即不計成本進行補救(以此來推進公正)的情況,是社會失敗的明顯例子。類似地,我們也會承認,在某種程度上,不同個體的自由之間可能會發生衝突(因此要對「平等的自由」的要求進行細微調整可能會有困難),但是我們都會堅定地同意以下觀點,諸如政府對罪犯實施的酷刑,或不通過法庭審判就隨意將被告予以監禁等行為是對自由的不公正侵害,需要立即予以糾正。

即使每個人對可能的社會安排都有一套完整的排序,還是有一種情況能為社會公正判斷的不完整性提供政治上的合理性。既然一個標準形式的公正理論涉及的相關各方達成一致(例如依據羅爾斯框架在「初始狀態」下達成的一致),由於不同的人依然可能會有不同的評價,這就會產生不完整性(這與在許多比較判斷上的一致並不矛盾)。即使通過「無知之幕」這種設計將既得利益與個人的優先排序「排除」在考慮之外,仍然可能在社會優先上出現相互衝突的觀點,例如在權衡某人對於自己勞動成果的所有權時(如三個小孩圍繞長笛爭論的那個例子)。

即使所有相關各方都有一套完整且不盡相同的關於公正的排序,這些排序的「交集」,也就是各方共有的信念,將產生一種不完全的、表達形式各異的排序(取決於不同排序之間相似的程度)。[1]儘管羅爾斯「作為公平的正義」和其他正義理論都堅定地斷言(它只是一種斷言,沒有被已有的論據所證實),在「初始狀態」和其他類似的安排中肯定會出現完全一致,但通常這種非完整排序的可接受性是社會選擇理論的中心主題,並且與公正理論緊密相關。

這樣,由於非完整的個人評價和不同個人的評價之間不完全一致,非完整性可能是社會公正評價的一個持久特徵。這就給確定完全公正社會的努力帶來困難,並很難得出先驗主義的結論。[3]然而在很多情況下,當對某些具體的比較存在相當程度的一致看法時,這種非完整性並不會妨礙對公正以及如何推進公正和減少不公正作出比較判斷。

因此在關於公正問題的比較視角與先驗主義方法之間,存在根本性的區別。我已經論述過,儘管「什麼是一個公正的社會」這一問題在思想上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但對於一個有用的正義理論來說,這個問題並不是一個好的出發點。而且我們還可以說,這個問題也不是一個合理的終點。一個系統的、比較性的正義理論並不需要,也並不必然產生「什麼是一個公正的社會」這一問題的答案。

[1] 我在On Economic Inequality(Oxford:Clarendon Press,1973;與詹姆斯?福斯特共同撰寫了擴展版的附言(1997))中已經討論過「交叉部分排序」(intersection partial orderings)的形式特徵。

[2]這是我在《集體選擇與社會福利》(1970)中努力構建的社會選擇理論方法的核心特徵。我在最近的文章中重新提到這個問題,並對一些批評作出了回應,這些文章包括:「Maximization and the Act of Choice」,Econometrica,65(1997);「The Possibility of Social Choice」,American Economic Review,89(1999);以及「Incompleteness and Reasoned Choice」,Synthese,140(2004)。也可見艾薩克·利瓦伊(Isaac Levi)在同期《綜合》(Synthese)上對最後一篇文章的回應「Amartya Sen」,以及他的重要著作Hard Choice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6)。

[3]從數學的觀點來看,必須承認在一個有限的集合中,具有傳遞性但不完整的排序將會產生一個或多個「最高的」,即不受任何其他選擇支配的元素。然而不能將「最高的」元素與「最好的」元素相混淆,因為這種最高並不保證存在一個最好的元素(不差於任何其他元素的唯一元素)。關於最高性(可接受的選擇所需要的)與最優性(完美的選擇所需要的)之間的重要差別,見我的文章「Internal Consistency of Choice」,Econometrica,61(1993)及「Maximization and the Act of Choice」,Econometrica,65(1997)。相關數學差別的基本特徵,見N.Bourbaki,General Typology,Parts Iand II,English translation(Reading,MA:AddisonWesley,1966),以及Theory of Sets(Reading,MA:AddisonWesley,1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