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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論的邏輯中對於行為的限制

在討論實際行為與制度選擇的關係時,還有一個相關問題。上一章已談到過這一問題,它與羅爾斯的假設有關,即如果社會契約得以達成,則人們將會放棄對狹隘的自我利益的追求,轉而遵循社會契約運行所必需的行為規範。羅爾斯關於「合理」行為的思想延伸至人的實際行為:一旦所選擇的制度——在初始狀態下一致選擇的制度——建立,該行為將會產生。[1]

羅爾斯對「後契約行為」的性質作了十分苛刻的假設。他在《政治自由主義》中這樣寫道:

理智的人會因為其內在價值而渴望這樣一種社會,其中人們能自由平等地,按照大家都能接受的方式與他人合作。他們認為在此社會中人應利益互惠,這樣每個人都能與他人一起獲益。相反,不理智的人雖然會計劃合作,但除了必需的掩飾外,不願意信守甚至提出任何有關公平合作的一般原則或規範。在同樣的一些基本方面,只要條件允許,他們隨時都會為了自身利益而破壞那些原則。[2]

通過假設在後契約世界中人們的實際行為將體現契約的要求,羅爾斯使制度的選擇簡化了很多,因為我們已被告知一旦制度建立,個體行為將會怎樣。

不能指責羅爾斯在闡述其理論時沒有做到一致與完善。然而更為重要的問題是,如何才能使這個一致且連貫的政治模型為評價現實生活中的公正問題提供指導原則,而不是只為羅爾斯所關注的想像世界中的公正問題提供指導原則。如果目的在於勾勒出如何實現絕對公正的社會制度,以及在理性行為的額外幫助下構建絕對公正的社會,那麼羅爾斯的關注將是成立的。[4]但這樣會在社會公正領域中的先驗主義與我在引言部分介紹的比較性評價之間,造成更大的鴻溝。

羅爾斯關於在初始狀態下達成協議之後會產生理性行為的假設,與阿育王對一個由正確行為所引導的社會的構想,兩者的確有相似之處。但有一點不同,即在羅爾斯的理論中,我們可以更清楚地看到在制度和行為的共同作用下,在一個我們希望實現的世界中事物是如何運作的。這可被視為對先驗主義公正觀的一個重要貢獻。羅爾斯清晰有力地勾勒出了他對於制度與行為的理想化的先驗主義構想:

由此,簡單來說:(1)除了具有善惡觀的能力外,市民還有能力去產生公正與公平觀,並有按照這些觀念去行動的願望;(2)當其相信相關社會制度公正或公平時(根據上述觀念),他們願意按照這些制度盡其本分,只要他們有理由確信其他人亦會如此;(3)如果在公正或公平的制度中,其他人也在顯而易見地盡其本分,市民會對該制度建立信心或信任;(4)如果這種合作能成功地持續較長一段時間,則此種信任或信心能得以增強或完善;(5)同樣,如果用於確保人們根本利益(基本權利與自由)的基本制度越來越受到大眾的熱忱擁護,情況也是一樣的。[3]

這一構想既引人深思又在許多方面讓人歡欣鼓舞。但如果我們試圖在一個制度和行為皆不完善的現實世界中糾正不公正,還需要思考在當前如何建立制度,以通過提高眼前活生生的人的自由與福利來促進公正。而這正是為什麼對於制度選擇和追求公正來說,對行為規範與標準的現實解讀是十分重要的。對當前行為提出不切實際的要求,並不是一種推進公正的好方法。今天我們在思考公正與不公正問題時,必須有這種基本認識,這一主題也將在本書後面部分不斷出現。

[1] On this question,see Anthony Laden,『Games,Fairness,and Rawls』s「A Theory of Justice」』,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20(1991).

[2]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p.50.

[3] Ibid,p.86.

[4]關於羅爾斯的理論是不是對先驗主義公正的充分描繪,這裡還有一個問題。因為羅爾斯為了滿足激勵的需要,而對不平等作了讓步。如果我們接受科恩在Rescur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中提出的觀點,即如果是為了勸誘人們表現良好(在一個公正的世界中,人們甚至無須個人激勵就應該做的)而在不平等上所作的讓步使得羅爾斯的理論作為一種絕對公正理論不夠完美,那麼羅爾斯有關絕對公正的理論中的實質內容必將受到削弱。正如上一章所述,這裡存在一個理論問題,因為羅爾斯的確針對後契約世界中的個體行為作了嚴格的條件設定,但又通過在社會契約中設立了激勵,而把無須激勵的理想行為排除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