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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選擇的條件性

在獲得社會公正的過程中,制度與行為模式相互影響。這一點無論對於評價古代的治理思想,如阿育王或考提利亞的,還是對於其在當代經濟與政治哲學中的應用都很重要。[2]關於約翰·羅爾斯「作為公平的正義」的表述,存在一個問題:如果人的行為模式會因為社會不同而有所不同(證據表明的確如此),那麼羅爾斯如何才能在其稱之為「立憲階段」(constitutional phase)的環節上,運用同一種公正原則在不同的社會建立起基本制度呢?

為了回答這一問題,必須注意到,總的來看,羅爾斯公正制度的原則並未指明具體的制度,只是提供了用於指導實際制度選擇的一些規則,因此實際制度的選擇可以充分考慮到影響社會行為的實際因素。例如,我們來看一下羅爾斯的第二公正原則:兩種情況下允許存在社會與經濟的不平等:首先,在機會均等的情況下,由官職與地位造成的不平等;其次,這種不平等能給社會中境況最差的成員帶來最大的好處。[1]

當轉向這一指導制度選擇原則的第二部分時(這一重要的要求被單獨命名為「差異原則」),我們必須仔細研究不同的潛在的制度安排是如何與社會行為規範相互契合及互動的。實際上,甚至這一原則的用語就已反映了該標準對社會實際情況的關注(即不平等是否會給「社會中境況最差的成員帶來最大的好處」)。這再次給予羅爾斯更大的空間來考慮行為的差異性。

[1] Kawls,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edited by Erin Kell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42-3.)儘管該原則的第一部分粗看起來只是直接提出了關於非歧視性制度的要求,而且這一制度無須依賴於某種行為規範的約束,但「機會均等」的要求勢必會強化行為因素對制度選擇的作用(例如,考慮到行為特徵,哪種選擇標準將會有效,等等)。

[2]見埃德蒙·費爾普斯對弗裡德裡希·哈耶克(Friedrich Hayek)關於資本主義中相互依賴性的出色分析:「Hayek and the Economics of Capitalism:Some Lessons for Todays Times」,2008Hayek Lecture,Friedrich August von Hayek Institute,Vienna,January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