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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公平走向正義

上述關於公平的分析,其目的在於確認一套合適的原則,以確定一組公正的制度,而後者是確立社會的基本結構所必需的。正如下面將談到的,羅爾斯制定了一些非常具體的公正原則,並認為這些原則會是人們在「作為公平的正義」這一政治觀念基礎上所作出的一致選擇。他認為,由於這些原則具有某種初始性,它們會被處於初始狀態中的所有人選擇,並因此構成恰當的關於公正的「政治觀」(political conception),而在由這些原則所主導的有序社會中成長起來的人必將具有基於此原則的公正感(無論其個人對美好生活或「全面」的優先安排的具體看法如何)。因此對於這些公正原則的一致選擇在羅爾斯體系中佔據重要地位,包括為社會基本結構的建立所作的制度選擇,以及確立公正的政治觀。羅爾斯認為這些制度與公正觀將一起對個體行為產生相應的影響(我將在本章後面部分回到這一話題)。

對基本公正原則的選擇是羅爾斯對社會公正多步分析的第一步。隨之而來的是制度階段,即在考慮每種社會具體情況的基礎上,根據所選擇的公正原則來選擇實際的制度。這些制度的運作又會導致羅爾斯體系後續階段中進一步的社會決策,例如恰當的立法(羅爾斯稱之為「立法階段」(legislative stage))。通過對完全公正的社會安排進行詳細的描繪,這一假想的過程將嚴格地沿著設計好的序列逐步推進。

整個展開過程基於羅爾斯在第一階段提出的「公正的兩個原則」,它們對羅爾斯體系中所有其他方面都產生了影響。對於羅爾斯在初始狀態中選擇一套公正社會所需要的公正制度原則的唯一性,我深表懷疑。我們對於公正的理解,可能包含多種,有時甚至是相互衝突的關注。[1]不需要為了方便,也即選擇的方便,而認為僅僅存在一套唯一的、真正包含中立性與公平性的原則,而其他的都不包含。[4]它們中的多數可能都不存在偏見性,而其支持者都會「將之視為普遍法則」(will to be auniversal law,借用伊曼努爾·康德提出的著名要求來說)。[2]

事實上,我認為無偏見原則的多樣性恰恰反映了中立可以有多種不同的形式和表現。例如,在引言中談到的三個小孩爭奪一支長笛的故事中,每個小孩各自理由的背後都隱含著一條關於如何以無偏見和中立的方式來對待他人的一般道理,其分別關注的是效率與效用、經濟平等與分配公平,以及享有自己獨立勞動成果的權利。他們的理由都具有一般意義,他們對公正社會本質的理智思考雖然各不相同,但都具有中立性(並非僅僅考慮自己的既得利益)。然而如果不能產生一套唯一的既定原則,用以確立基本社會結構所需的制度,那麼羅爾斯經典理論所提出的「作為公平的正義」的整套步驟都將難以推進。[5]

正如引言中談到的,關於在初始狀態中產生一套唯一的公正原則的基本觀點(在《正義論》一書中他對此進行過討論和辯護),羅爾斯在其後期的著作中對此的看法有所鬆動。事實上,在其《作為公平的正義:再評述》(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一書中,羅爾斯指出,「在初始狀態下,可能會存在許多種考慮,它們中的一些會支持這種公正觀,另一些則會支持那種公正觀」,「我們只有依靠判斷才能平衡各種理智的思考,但判斷又受制於這些理智的思考」。[3]當羅爾斯進一步承認「理想狀態未必能完全達到」時,他求助於其「正義即公平」的理想理論。然而即使一個公正理論允許在某些問題上繼續存在分歧,我們也並不應該因此認為它是不理想的,雖然我們可以集中考慮那些在對相關公正的要求達成一致意見的背後所產生的結論。

然而有一點是很明確的,即如果羅爾斯後來的重新思考真的如其所說,那麼他之前的「作為公平的正義」的多階段理論必須被捨棄。如果運用「初始狀態」這一概念,並從公平的角度達成一組唯一的關於公正的原則,再由此建立起相應的制度,那麼其唯一性的消失將會從根本上動搖這一理論的基礎。在很長一段時間裡,羅爾斯自己對這些問題的思考前後存在矛盾。儘管他並未明確放棄其「作為公平的正義」的理論,但似乎也承認通過初始狀態企望一致地得出一組關於公正的原則存在不可克服的困難,而這一點對其理論危害極大。

在我看來,羅爾斯初期的理論在幫助我們理解公正理念的各個方面都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即便需要放棄這一理論——我認為有充分的理由這麼做,其開創性貢獻所帶來的深遠啟示將依然如故,並將繼續豐富政治哲學。某些理論會讓人同時心生讚賞和批判之意。對於我而言,最大的快樂莫過於企盼在對其「作為公平的正義」理論進行雙重評判時,能得到羅爾斯本人的首肯,如果可能的話。

[1] 從其他角度也可以對羅爾斯初始狀態的契約式結果提出質疑。經濟學家與決策論學者對羅爾斯預言在初始狀態能產生的結果尤為懷疑,尤其是其「差異原則」所基於的「最大最小化方案」。關於質疑其觀點的具體緣由,見Kenneth Arrow,Social Choice and Justice:Collected Papers of Kenneth.Arrow,vol.I(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3)。埃德蒙·費爾普斯(Edmund Phelps)率先將羅爾斯的公正原則應用於經濟分析,但他同樣表述了對羅爾斯推理的懷疑。See E.S.Phelps(ed.),Economic Justice(1973);and his Studies in Mac-roeconomic Theory,II:Redistribution and Growth(New York:Academic Press,1980).

[2] Immanuel Kant,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Metaphysics of Ethics,translated by T.K.Abbott,3rd edn(London:Longmans,1907),p.66.關於康德推理的要求,見Barbara Herman,Morality as Rationality:A Study of Kant』s Ethics(New York:Garland Publishing,1990).

[3] Rawls,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2001),pp.133-4.

[4]John Roemer,Theories of Distributive Justice(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6)中比較了其他一些公正理論,發現它們具有一定程度的中立性,必須基於其他緣由從中進行選擇。

[5]我想我對於在羅爾斯「初始狀態」所一致選擇的社會契約的質疑並不是什麼新鮮事。我與我的朋友加裡·朗西曼(Garry Runciman)合寫的論文「Games,Justice and the General Will」,Mind,74(1965)中就反映了我最初的質疑。當然,該文的發表早於羅爾斯的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但該文針對的是羅爾斯在其開拓性論文「Justice as Fairness」,Philosophical Review,67(1958)中描述的「初始狀態」。也見本人著作Collective Choice and Social Welfare(San Francisco,CA:HoldenDay,1970;republished,Amsterdam:NorthHolland,1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