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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的先驗主義一致性的可行性

不同的正義原則,即使都能通過批判性審思並具有中立性,它們之間仍然可能存在巨大差異。這一點很重要。比如,約翰·羅爾斯假設,在一個初始平等的假定情境中(他稱之為「初始狀態」(original position)),人們並不瞭解其自身的既得利益,於是就都會去選擇僅有的「兩個公正原則」。這實際上假設了僅存在一種既能體現公平要求,又拋開了既得利益的中立立場。但我認為這也許是錯誤的。

比如,賦予分配均等和福利總量的改進的權重可以是完全不同的。對此,在其先驗主義分析中,羅爾斯列出了一種方案(即將在第2章中談到的字典式最大最小化法則),但並未令人信服地說明不選取方案的理由,而其他方案可能會比羅爾斯提出的非常特殊的方案更具說服力。[3]有別於羅爾斯在關於其兩個公正原則的闡述中所指定的具體方案,還存在許多其他可能的方案,但羅爾斯並沒有說明為什麼不能在其初始狀態中採用這些方案。

如果尋找絕對公正的社會制度從一開始就存在問題,那麼即便能夠勾勒出每種可能的方案,整個先驗制度主義的方法仍然有重大缺陷。比如,第2章將會詳細論述的羅爾斯經典理論「作為公平的正義」中的公正二原則,談到的正是在考慮所有方案的情況下絕對公正的制度。然而我們不知道的是,初始狀態中的某種公正原則,如何可以從關於公正的各種各樣的理由中脫穎而出。羅爾斯的社會正義論是從建立公正制度出發逐步精妙地展開的,卻在其理論基礎上遇到了問題。

在後來的著作中,羅爾斯作了一些妥協。他承認,「當然,人們在看待哪種政治正義最為合理時,意見不盡相同」。事實上,在《萬民法》(The Law of Peoples,1999)中,他進一步寫道:

所謂公共理性,是由眾多關於正義的政治觀念共同構成的,而非一條。由於存在多種自由主義觀或相關觀點,因此與合理的政治觀念相對應的公共理性的形式也是多種多樣的。作為公平的正義,無論其價值如何,都只是其中一種而已。[1]

然而,我們並不清楚羅爾斯會如何應對這一具有深遠意義的讓步所產生的影響。如同羅爾斯在其包括《正義論》在內的早期著作中所闡述的那樣,針對社會基本結構而選擇的具體制度,要求與其對應的公正原則以某種特定方式得到實施。[4]一旦放棄羅爾斯主義公正原則的唯一性(羅爾斯在後期著作中有相關論述),其制度方案就會產生嚴重的不確定性,而當眾多公正原則對於社會基本結構的制度要求不盡相同時,羅爾斯並沒有闡述如何去選擇某一套特定的制度方案。當然,羅爾斯本可以通過放棄其早期著作(尤其是《正義論》)中的先驗制度主義來解決這一問題,而這也許正是羅爾斯所嚮往的。[2]儘管他在後期的一些著作中有力地提出了這一問題,但我依然不敢斷言這就是羅爾斯旨在前進的方向。

[1] See John Rawls,The Law of Peoples(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137,141.

[2]約翰·格雷(John Gray)對羅爾斯主義公正理論的質疑比我更為徹底。但我們有一點看法是一致的,即都認為關於價值的問題只有唯一正確的答案是錯誤的。我也同意,「生活方式與政治體制的多樣性是人類自由的體現,而非過失」(Two Faces of Liberalism,(Cambridge:Polity Press,2000),p.139)。我的研究所關注的是,儘管大家在什麼是「理想政治制度」這一點上眾說紛紜,但在如何減少不公正這一點上,還是能達成理性一致的。

[3]我在On Economic Inequality(Oxford:Clarendon Press,1973;1997年與詹姆斯·福斯特(James Foster)合著的擴展版更新了附錄)中,談到了多種關於分配的中立規則。See also Alan Ryan(ed.),Justice(Oxford:Clarendon Press,1993),and David Miller,Principles of Social Justice(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

[4]在後來的著作Justice as Fairness:A.Restatement,edited by Erin Kell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132-134)中,羅爾斯談到了很難找到唯一的一套原則,以便在「初始狀態」指導制度選擇。我十分感謝埃琳·凱莉,她與我探討了羅爾斯後期著作與其早期的「作為公平的正義」理論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