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啟蒙運動與兩大理論陣營

雖然千百年來關於社會正義的話題一直被人們所討論,但這類研究直到18—19世紀歐洲啟蒙運動時期,才真正得到蓬勃的發展。這主要是因為歐美政治局勢的變化以及社會、經濟轉型對其起到了推動作用。當時這股激進思潮中傑出的哲學家對於正義的思考基本可劃分為兩大類。在我看來,目前對這兩派之間的分歧所給予的關注還遠遠不夠。我先介紹一下這種分歧,因為這將有助於理解本書所描述的正義理論。

第一派發軔於17世紀的托馬斯·霍布斯,之後演化出許多分支,後繼者中不乏傑出的思想家,如讓雅克·盧梭等人。這一派主要關注建立公正的社會制度,可稱為「先驗制度主義」(transcendental institutionalism)。它具有兩大特點:首先,它致力於探尋完美的正義,而不是正義與非正義的相對比較,即僅僅探尋終極的社會正義的特徵,而不是對現實並非完美的社會進行比較研究。它致力於探究「正義」(the just)的本質,而不是尋找用以評判哪種社會相對而言「更為公正」(less unjust)的標準。

其次,為了尋找絕對的公正,先驗制度主義主要關注制度的正確與否,而非直接關注現實存在的社會。然而由任何預設的制度所孕育的社會,其本質依然會受某些非制度因素的影響,比如人們的實際行為及其社會互動。因此當先驗制度主義理論要對制度的效果進行評價時,為了評價制度的可能效果,就必須對人們的行為作出特定的假設。

上述兩大特點都與契約論的思維模式有關。該模式由托馬斯·霍布斯最先提出,約翰·洛克、讓雅克·盧梭和伊曼努爾·康德相繼予以發展。[1]該模式假想社會按某種虛擬的契約運作,用這種理想模式取代有可能發生的社會無序。這些學者所重視的契約主要是關於社會制度的選擇,總的結果就是建立起一套能先驗地確立理想社會制度的正義理論。[2]

當然,值得指出的是,先驗制度主義者在探尋絕對公正的制度的同時,有時也會針對與適當的社會行為相關的道德或政治責任,提出發人深省的分析,尤其是伊曼努爾·康德和約翰·羅爾斯。他們主要致力於先驗的制度分析,但也對人的行為規範作了影響深遠的論述。儘管他們注重制度選擇,但從更廣義的層面上看,他們的分析也可被視為「著眼於制度安排」(arrangementfocused)的正義研究方法。此處的制度安排包括正確的行為和正確的制度。[3]顯然,「著眼於制度安排」的公正研究方法和「著眼於現實」(realizationfocused)的正義研究方法,兩者之間存在巨大差別。比如,後者會關注人們的實際行為,而非假定所有人的行為都遵循同一種理想模式。

與先驗制度主義不同的是,許多其他的啟蒙運動思想家採用了比較方法來關注各種社會現實(源於現實的制度、行為及其他因素)。18—19世紀,有許多這樣的比較分析理論,可見諸亞當·斯密、孔多塞、邊沁、沃斯通克拉夫特、馬克思和約翰·穆勒等具有創新思維的思想家的著作。雖然這些人對正義的要求也看法各異,進行社會比較的方式也各不相同,但可以略為誇張地說,他們都致力於對現實的或可能出現的社會進行比較,而並非局限於先驗地去尋找絕對公正的社會。此類「著眼於現實」的比較方法通常主要著眼於消滅所見到的這個世界上明顯的不公正。

上述兩種方法,即先驗制度主義與著眼於現實的比較,其間的差異是顯而易見的。實際情況是,當代主流政治哲學在探究正義理論時多採用第一種方法,即先驗制度主義。這方面最具代表性的論述當數傑出的政治哲學家約翰·羅爾斯的著作(關於他的觀點及其影響深遠的貢獻,我將在第2章「羅爾斯及其超越」中詳述)。[4]的確,在《正義論》中,儘管羅爾斯也極富啟發性地探索了政治與道德語境中正確的行為規範,但對「正義原則」的界定依然完全是基於絕對公正的制度[5]

當然,還有其他許多當代傑出的正義論者採納了先驗制度主義的路線,包括羅納德·德沃爾金、戴維·高蒂爾、羅伯特·諾齊克等。針對「公正社會」(just society)的要求,他們提出了不同但都很重要的看法。儘管他們在形式上對具體的安排看法不同,但都在尋找公正的社會規則和制度。描繪絕對公正的社會制度儼然已成為當代正義理論的核心內容。

[1] See Thomas Hobbes,Leviathan,edited by Richard Tuck(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John Locke,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edited by Peter Laslett(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8);Jean-Jacques Rousseau,The Social Contract,translated by Maurice Cranston(Harmondsworth:Penguin,1968);Immanuel Kant,Principles of the Metaphysics of Ethics,translated by T.K.Abbott,3rd edn(London:Longmans,1907).

[2]儘管霍布斯提出的公正的社會契約方法是將先驗主義與制度主義結合起來,但需要注意的是,其實兩者並非總是如影隨形。比如說,我們可以構建一套關注社會現實而非制度的先驗主義理論(找尋一個人人幸福的完全功利的世界,就是追求「基於實現的超越」的一個簡單例子),或者我們可以從比較的視角關注制度評價,而非先驗地設計理想社會制度的方案(支持或反對自由市場就是比較制度主義的例子)。

[3]羅爾斯解釋道:「我們討論內容的另一個局限性是,我考察的大都是可以管治一個秩序良好社會的公正原則。人人都被假定為行為合理,並以他的方式來維持公正的制度。」(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p.7-8)

[4]他在《正義論》(1971)中這樣談到:「我的目標是致力於提出一種公正的構想,它能將洛克、盧梭、康德等人提出的社會契約論帶到一個更高的抽像層面。」(第10頁)See also his 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3)在其早期的開創性論文「Justice as Fairness」,Philosophical Review,67(1958)中,羅爾斯已經強調過其正義理論的契約論路線。

[5]為了說明需要建立一個他所說的「反思均衡」,羅爾斯將對於人們的價值觀念和優先取捨進行嚴格審思的必要性納入他的社會分析中。同時,正如之前提到過的,羅爾斯分析中的「公正制度」就是假設實際行為遵循正確的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