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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正義

一個首要的問題是:為什麼通過公共理性達成的一致在關於正義的理論中具有特殊的地位?當瑪麗·沃斯通克拉夫特向塔列朗佩裡戈爾表示,在納入應有的考量和開放的公共理性的情況下,希望會就認識「婦女權利」的重要性形成一個總體一致的共識時,她是將這個在公共理性基礎上達成的一致作為一個關鍵過程,來判斷它是否真的推進了社會正義(可以看作為賦予「佔人類總人口一半」的合法權利)。當然,很容易理解就做某事達成一致有助於推動去做這件事。那是實踐層面上的作用,但是要超越這一工具價值,我們還可以問:在評價某個正義理論的可行性時,為什麼一致的認識應該具有特殊的地位?

思考一下在一個密切相關的領域,即法律實踐中,經常被提到的觀點。經常有人提出,不僅要實現公正,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為什麼?如果事實上已經實現了公正,那麼為什麼人們真正認同這一點還很重要呢?為什麼要按照一個平民論者的要求(一般人可以看到正義正在實現)來對一項完全是司法性的要求(即正義已經實現)進行證明、限制或補充呢?這裡是否混淆了法律的正確性和大眾的認可度——混淆了法理和民主?

事實上,以看得見的方式作出公正的決策,不難猜測在對這一問題如此重視的背後所存在的一些工具原因。一方面,如果法官被看到是在作正確的判決,而不是搞砸一樁案子,司法一般而言是可以更加有效的。如果一項判決能夠鼓舞人心並得到總體認可,那麼它很有可能更容易執行。因此不難解釋,自休厄特勳爵(Lord Hewart)在1923年的國王訴蘇塞克斯法官案中告誡「要明顯、毫無疑問地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正義」,從而首次提出「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正義這一說法以來,它得到了響亮的回應和不斷的認可。

然而很難相信,僅僅憑借其程序上的價值就能使正義的可觀察性受到如此重視。當然,在執行上獲得全面支持無疑是一種優勢,但是認為休厄特的基本原則只是基於方便和權宜的觀點就難以讓人信服。超越那一層面,我們可以認為,如果其他人盡其最大努力還不能在可以理解的和合理的意義上看到一項判斷的公正性,那麼不僅其執行會受到不利影響,其正確性也會成為問題。在一項判斷的客觀性與其經受公共審思的能力之間,存在明顯的關聯。我在本書的前面已從不同的視角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探討。[1]

[1]詳見第1章「理智與客觀」、第5章「中立與客觀」以及第9章「中立緣由的多元性」。